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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

发布时间:2021-08-02 11:26:42 信息来源:国家版权局网站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 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 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 ×版税 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 %,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 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第四条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 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 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 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 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国权[1994]65号)

  1993年8月1日(农历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现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现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均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于上述两种复制发行情况的付酬标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现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现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

  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50%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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